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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山岩刻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点击次数: 927【关闭】

  

  第一条 为加强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阴山岩刻遗产及其环境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阴山岩刻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阴山岩刻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遗产生态环境的安全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 阴山岩刻遗产由遗产区和缓冲区组成,地理坐标为东经106°16′30″-109°36′15″、北纬40°39′30″-42°10′11″。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阴山岩刻遗产保护与管理职能,负责指导督促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阴山岩刻遗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做好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阴山岩刻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作为阴山岩刻遗产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依据。《阴山岩刻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阴山岩刻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阴山岩刻遗产分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划中。

  阴山岩刻遗产分布区所在地编制的各种专项规划,应服从《阴山岩刻遗产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各种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阴山岩刻遗产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资金。

  第九条 划定阴山岩刻遗产生态环境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环境要素,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要在体量、规模等方面与遗产的生态环境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均应经文物考古部门和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禁止在阴山岩刻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阴山岩刻遗产安全、破坏自然环境或污染自然环境的建设、生产活动。严格控制阴山岩刻遗产各类保护区内的建设、生产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一条 在阴山岩刻遗产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阴山岩刻遗产区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等活动。

  在该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科研工作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提供保护意见。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对阴山岩刻遗产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自治区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阴山岩刻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阴山岩刻遗产区内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与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产本体及其环境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监测标准应根据遗产保护与管理要求,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阴山岩刻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阴山岩刻遗产存在安全隐患时,要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与应急防范保护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阴山岩刻遗产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意识和保护意识。

  阴山岩刻遗产的诠释设施要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五条 阴山岩刻遗产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划要求,严格控制阴山岩刻遗产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且为保护阴山岩刻遗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阴山岩刻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阴山岩刻遗产的保护、建设或管理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阴山岩刻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长期从事阴山岩刻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阴山岩刻文物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阴山岩刻文物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阴山岩刻文物、走私阴山岩刻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阴山岩刻文物的。

  (五)其他妨害阴山岩刻遗产保护与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遇变更事宜,应按审批程序报批。



(详情请阅《中国岩画》期刊第18、19期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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